近年来,中央网信办多次召开专题部署会议,敦促各地网信部门和各重点网络平台加强对“开盒”乱象的整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将惩治“开盒”行为、治理网络生态等内容写入2026年工作报告,通过司法“亮剑”彰显捍卫信息安全的鲜明态度。作为一种复合型违法犯罪行径,“开盒”致使受害人遭受隐私泄露、网络暴力等多重伤害。“开盒”屡禁不止的背后,还存在现行立法供给匮乏、司法救济成效欠佳等诸多现实问题。对此,应探索以问题为导向的系统性立法模式,加大司法打击力度并完善程序衔接,推动治理权力下沉并落实平台管理职责。
一、“开盒”乱象的现状与危害
“开盒”是指行为主体出于刺激、宣泄、报复等复杂动机,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并公开散布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具有可识别性的隐私信息,并煽动、引诱甚至雇佣“网络水军”实施信息骚扰、造谣诽谤、谩骂侮辱、恐吓威胁等链条化网络攻击行为。简言之,“开盒”即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的融合。
(一)“开盒”乱象的现状
当前,“开盒”已从零散的个案演变为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呈现出犯罪主体低龄化、行为规模产业化、危害后果升级化等典型特征。
第一,“开盒”主体低龄化。2024年,由共青团中央发布的《第6次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简版)》显示,2023年我国未成年网民数量增至1.96亿人。因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法治观念淡薄,未成年人在参与“二次元”“明星饭圈”等网络社群讨论时极有可能受到不良诱导,进而成为网络暴力的实施者。2023年,视频平台B站通报了一起波及全国18个省市、违法参与者达40余人的“人肉开盒”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该不法活动主要参与者便是几位未成年人。
第二,“开盒”规模产业化。“开盒”乱象的复杂性,源于其背后周密且复杂的黑色产业链,其规模化、链条化的发展态势致使行为危害程度不断累积,治理难度持续加大。“开盒”可视为“人肉搜索”的进阶形式,“人肉搜索”的信息来源主要依赖于行为主体在贴吧、群聊等公共社交平台展开公开讨论,并相互交换他人隐私信息。而“开盒”所涉及的黑色产业链,不仅专注于隐私信息交易,还能够提供“有偿代骂”等违法服务,这种“低成本犯罪、高收益回报”的黑色产业,诱使不少人涉足其中。
第三,“开盒”危害呈现升级态势。一是传播病毒化。恶意攻击他人的信息扩散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其“杀伤力”极为显著。即时通信技术与云端共享技术的发展,使网络交流呈现虚实交互的特性,为信息迅速聚合与裂变式传播提供了现实条件。高度开放与自由的网络环境中存在诸多非理性言论,部分网民出于营销炒作、宣泄辱骂等目的,盲目跟风传播虚假、低俗等负面信息,加之平台推荐算法的流量助推,加快了负面信息的扩散速度。二是危害后果实体化。隐私信息被曝光后,受害人在网络空间中处于“裸奔”状态无处藏身,面对持续的人身攻击难以躲避,身心健康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严重者甚至会患上抑郁症,这无异于“数字时代的游街示众”。
(二)“开盒”涉嫌多项违法犯罪
“开盒”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更涉嫌触犯多项法律法规。
第一,“开盒”违反多项法律法规。一是非法收集并将他人私密信息、行踪轨迹公之于众,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若多次组织“人肉搜索”并造成严重后果,则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条款,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是针对他人实施造谣诽谤、侮辱谩骂等网络暴力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的名誉权。若以暴力等手段侮辱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保护的社会名誉法益。三是专门设立用于交易个人隐私、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等网站或通信群组且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破坏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违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第二,“开盒”呈现出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开盒”严重侵害个人信息安全,但后果远不止网络攻击,还可能延伸至下班尾随、诈骗、暴力伤害等线下伤害,给受害者带来巨大伤害。另一方面,“开盒”推动了信息买卖、网络水军等黑色产业链的发展,为不法分子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长此以往,该不法行为将严重破坏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损害。央视新闻曾报道,国内某些社会人员利用境外媒体设立3万多个通信群组,专门用于信息买卖及恶意篡改并煽动他人造谣等违法犯罪,短时间内曝光公开的个人信息高达3000多组。可见,“开盒”乱象对公民人身权益和网络空间秩序都造成了严峻挑战。
二、“开盒”问题的治理困境
治理“开盒”等网络犯罪乱象,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多方面协同发力。然而,现行规范零散分布于多项法律法规中,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制。此外,以私人追诉为主导的司法救济模式以及传统科层式行政监管等执法方式均存在漏洞,难以实现对“开盒”问题的有效治理。
(一)立法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
规制“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的规范散见于多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降低了相关规范制度的整体治理效能。
一方面,不同规范的概括性条款,造成社会公众对行为违法性产生认知障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侮辱罪及诽谤罪等罪名的成立需满足“定性+定量”的双重要求,而“定量”不仅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还要综合数量、次数、危害后果等标准分析,背后需要考量多项法律法规来理解。目前,规制“开盒”行为的规范零散分布于多项法律法规中,一般的社会公众难以完全准确识别正常网络检索与“人肉搜索”、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之间的行为边界。
另一方面,不同部门规范治理资源分配失衡,导致调整范围、追责方式等衔接不畅,造成执法资源浪费。规制网络暴力等不法行为缺乏专门立法,而现有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效力层次较低,在调整机制、法律责任设置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威慑力。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自诉无法周全被害人救济
以私人追诉为主导的救济模式,无法实现对“开盒”乱象的有效惩治。
一方面,民事侵权请求损害赔偿因诉讼周期长、投入成本高,对犯罪的威慑力低。而且部分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危害性轻微,法律后果限于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等民事责任,无法覆盖被害人维权成本。
另一方面,被害人刑事自诉的取证调证难度大,获取证据需付出极大成本。一是恶意泄露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很难留下具体证据,侮辱、诽谤的证据材料可能会被侵害人瞬时篡改、删除,因此,对不法行为的证据收集和固定难度大。二是诽谤和侮辱罪等自诉案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需提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个体在虚拟网络空间较难确定不法分子的真实身份,需请求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助调查取证。而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对海量侵害者实施完全追责,诉讼程序的衔接也存在程序复杂、侦查周期长等问题。
(三)自上而下的监管方式效能相对不足
政府采用运动式执法、科层式行政监管等传统方式治理平台的效果欠佳。
一方面,单一科层式规制路径治理效能相对不足。目前,网络生态的净化治理依赖政府对平台“上级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监管模式,该执法路径缺乏自主能动性。
另一方面,平台风险控制能力与具体责任承担不匹配。作为网络社会的“守门人”,平台肩负数据安全管理的义务,也完全具备识别、处理不实消息和负面言论的能力。然而,网暴信息、造谣言论短时间内会给平台带来更多流量和较高关注度,因此,平台缺乏自治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事中可能选择“视而不见”,事后更是将避风港原则作为责任豁免的“盾牌”。
三、强化专项立法与司法适用,压实平台“守门人”职责
为斩断“开盒”的黑色产业链,重塑清朗网络空间,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思维,通过“法律打击与平台管理”相结合的治理手段,推动专项立法、强化司法打击并压实平台责任。
(一)推动专项立法,系统规制“开盒”行为
我国应丰富法律供给,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定领域法律,推动出台《反网络暴力法》,探索重点领域立法的法治模式。
第一,出台《反网络暴力法》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一是填补法律漏洞,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个人信息保护法》重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打击信息泄露、治理“人肉搜索”问题。然而,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和《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存在效力等级不高的弊端,亟须出台更高层级的《反网络暴力法》填补现有法律漏洞。二是规制类型化问题,回应其他法律要求。《反家庭暴力法》是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基础上推出的领域性法律,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等特定领域问题,这给出台《反网络暴力法》提供了有效参考。无边界的挖掘隐私、无底线的人身攻击的“开盒”乱象不是个别问题,而是污染网络生态的类型化风险,需要专门立法全面打击。
第二,在《反网络暴力法》出台之前,立法机关应结合实践情况,充分评估并审慎考量具体内容。《反网络暴力法》应坚持风险预防前置、综合治理协同、标本兼治、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等原则,同时内容可以规定若干章节,除了总则、附则等基本规定,《反网络暴力法》还应囊括网络暴力的预防机制、网络暴力的处理机制、法律责任、权利救济等。具体而言,一是在“网络暴力的处理机制”一章,规定“平台建立跨社交平台的黑名单制度,联合封禁违规违法账号和群聊;监管部门可以将因怠于管理而频繁发生‘开盒’问题的平台列入网络暴力黑名单数据库,视情节对其采取约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二是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情节严重者处一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对利用职业便利泄露他人隐私信息、造谣诽谤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惯犯、累犯,适用职业禁止的强制性惩戒措施,禁止在三年到五年时间内从事信息审核、网络营销等相关职业”。
(二)强化司法打击,完善自诉转公诉衔接机制
司法机关应善用《刑法》打击犯罪,同时完善自诉转公诉衔接机制,坚决捍卫网络空间正常秩序。
第一,依法适用《刑法》,强化对“开盒”行为的全面打击,严肃追究整个链条上煽动者、参与者、组织者的责任,切实纠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一方面,对于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应一查到底,依法惩治网络侮辱、网络诽谤、组织“人肉搜索”、借网络暴力实施恶意营销炒作、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犯罪行为,分别按照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对其精准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对贩卖“开盒”教程、提供“有偿代骂”服务的商家,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全面阻断“技术赋能犯罪”的链条源头,挤压行业“内鬼”的从业空间。同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部门应强化矫治力度,分级分类处理涉“开盒”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构成犯罪但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联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对其实施专门矫治教育。即使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也应督促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强制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从而扭转“养而不教”的现象。
第二,完善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美国密苏里州在2007年审理了全球网络暴力“第一案”,对以网络暴力言论侮辱他人致死的主犯判处3年监禁。2020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杭州女子取快递被恶意造黄谣案”并发出检察建议,推动该案件由刑事自诉转为公诉程序,依法指控犯罪事实并提出量刑建议,有力打击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行为的嚣张气焰。因此,我国可借鉴国内外典型案例经验,探索案件诉讼和裁判规则的创新机制,明确“开盒”类案件自诉转公诉的法律程序衔接规则、情节认定标准、法律关系等。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案件,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优先行使公诉权,对网络不法行为形成强大的司法威慑。
(三)压实平台责任,建立“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治理模式
为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秩序,我国应建立“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治理模式,推动治理权下沉,实现网络空间治理与自律的协调统一。
第一,政府应依法加强对平台的监督管理。一是推广应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国家网信办、工信部等部门,应要求各大平台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的配套落地与监督措施,确保数字身份统一可信,对不法者“追责到人”。二是督促平台建立信息安全合规监管体系,加大惩处力度。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网信办、市场监管等部门可对大范围泄露个人信息的平台处以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若其拒不改正,可责令停业整顿或通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大幅提高其违法成本。三是建立长效巡改的体制机制。网信办应联合网络安全、市场监管等部门深入推进网络环境整治行动,常态化巡查整改重点企业平台,要求其迅速处理严重伤害群众利益的提供或贩卖个人信息、“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公布典型案例,定期发布治理公告。
第二,平台需切实履行对用户的管理责任。一方面,要做好事前拦截,全力阻断传播渠道。平台应严格遵守必要性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断完善信息审核机制,迭代升级涉及“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信息预警识别的技术模型,提升关键词审核的实时性、有效性,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提供智能屏蔽私信或评论等功能选项,深入清理自媒体、营销号各类违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内容,对随意攻击谩骂他人的违法账号和群聊采取警告、禁言、封号或解散等惩戒措施。另一方面,做好事后处理工作,升级完善防护措施。平台应建立和畅通涉“开盒”侵权投诉举报的快速入口,并在48小时内做好调查处理和反馈,提升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证据的固定、审查、备份与存储能力,确保及时移送网信部门与司法部门,为受害者提供全方位的救济服务。与此同时,强化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机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保护对象,平台应帮助其自动开启网络暴力信息防护机制、监护人预警机制,一旦遭遇网络侵害便自动向监护人和平台报警。最后,平台可开展普法教育,制作关于网络防护的小游戏和短视频,深化全民反“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的法治意识,提升民众风险防范能力。
四、结 语
“开盒”乱象给网络空间治理带来极大挑战,我国应秉持“抓早抓小、重拳出击”的法治理念,坚持“法律打击与平台管理”相结合的治理手段,全方位铲除“开盒”上下游的黑色产业链,通过依法管网治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网络权益,重塑清朗文明的网络空间秩序,为全球网络空间安全综合治理贡献大国智慧、展现责任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