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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走私犯罪行为的责任,如何认定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平台应运而生,同时提供跨境电商或海外代购业务,这其中,商品的合法性及代购行为的合法性便存在法律风险,用户利用这些平台进行走私的屡见不鲜。本文旨在探讨用户、平台在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涉及刑法意义上走私犯罪的责任划分和认定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 平台 走私 责任划分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网上购物平台开放运营,随着国际、国内物流仓储的进一步布局,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海外产品、进行海外代购也日益频繁,消费者往往足不出户便可以通过手机、电脑购买到国外的诸多产品。

这种跨境交易便利的背后,对海关部门、平台监管部门的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很多不为人知的走私行为,隐藏在这些看似合法的交易背后,从普罗大众所熟知的“大飞”“人肉运输”转为平台交易、物流运输。而这些案件案发之后,平台、用户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和认定,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平台的运营合法性、用户的违法认知程度等关键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合法平台在审核不当情况下存在走私行为的责任认定

一般而言,现有的互联网购物平台都受到较为严密的审核,商品的合法性一般不易出现问题。但在二手物品交易领域,或是以合法交易为由,私下从事非法交易的(例如在平台宣传的交易物品和模式均是合法的,但引导进行私下交易,以达到非法目的的),从审核层面而言较难全面覆盖。因此,仍有可能存在合法平台审核不当情况下存在走私行为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平台本身需尽到基础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同时对其数据系统应当进行合规管理,类似“避风港原则”的法理要求,在平台存在监管、审查的情况下,用户基于牟利的目的,故意规避、欺骗、逃避平台监管进行的走私行为,平台不宜认定构成走私犯罪的主体,其责任应限于监管审核不当的行政责任,接受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整改。

合法平台引流至非法平台情况下存在走私行为的责任认定

基于各类平台销售物品一般具有特殊性、专业性,例如闲鱼的二手物品交易、京东的家电产品等,而为了丰富消费者的购物需求,各类平台之间又会存在直接合作关系,或是推广宣传业务的合作关系,在平台购物时如果本平台没有合适产品,可能会通过弹窗或是广告方式引流消费者至另外的平台浏览。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引流的平台属于非法平台(例如境外某些代购平台,可以直接购买淫秽书刊、光盘、周边产品),进一步交易构成走私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非法平台作为走私行为发生的主导方,毋庸置疑应当属于走私犯罪的主犯,但此类平台可能往往注册、运营于国外,我国公安机关不一定能够进行有效打击,而只能追究国内合法平台的责任。

此时,国内合法平台是有可能作为走私犯罪的从犯甚至于主犯被追责。首先应当审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国内平台对非法平台的非法行为是否构成“明知”,这种“明知”包括是否明知非法平台从事走私活动、出售违法违禁物品,也包括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特殊约定,例如合作费用是否区分合法交易和非法交易的不同结算方式。其次,应当结合市场交易的特性,对非法平台的社会评价、认知,来认定是否构成“明知”,例如,在日本存在很多“虎穴”“煤炉”等二次元购物平台,这些平台消费者可以直接购买大量的R类二次元淫秽书刊、周边,在二次元行业内,对这些购物平台出售这些产品是普遍知悉的,因此在此前提下与这些平台进行合作、推广,导致走私淫秽物品的案件产生,显然应当评价为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从犯甚至主犯,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被引流的平台所从事的走私行为较为隐秘的,在双方合作时做了相应的背景调查和审查,同时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不得从事非法犯罪活动,又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合法平台参与了相应走私活动的,合法平台没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合法平台不宜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其责任也应限于监管审核不当的行政责任,接受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整改。

非法平台存在走私行为的责任认定

如果平台没有经过监管备案,私设服务器,逃避监管,或是经过监管备案,但是实际上是为了犯罪而设立的,其本质上便是一个非法平台,或是以相应走私业务作为主要经营所得的,诸如此类的非法平台,毋庸置疑的应当作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受到刑事处罚。

平台用户的责任认定

平台用户作为平台的使用者,区分为卖家和买家,作为卖家,不论是在合法平台、非法平台,其一般均具备较为明确的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一般应当作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受到刑事处罚。而作为买家,存在各种不同情况,应当予以区分。

第一,在合法平台购物的买方,基于不知情的主观因素,以及对平台的信任,被动参与到走私活动中,例如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禁止进出口买卖的物品,或是平台有人出售该物品,便误以为该物品为合法物品的情况下进行购买的。

笔者认为,基于合法平台确实存在的这一客观因素,从主观犯罪故意的角度,此类买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走私犯罪,或是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如此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二,在合法平台购物的买方,其知悉购买物品的违法性质,明知非法仍然购买的,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或是从犯。

第三,在合法平台购物的买方,被引流至非法平台,基于不知情的主观因素,以及对平台的信任,购买违禁品,未盈利或未达到法定追责标准的(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要求的),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在合法平台购物的买方,被引流至非法平台,基于不知情的主观因素,以及对平台的信任,购买违禁品,为他人代购盈利的,达到法定追责标准的,笔者认为应对其评价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第五,在合法平台购物的买方,被引流至非法平台,明知非法平台所售物品的非法性仍然走私的,或是在非法平台代购,走私至国内售卖的,具备明显的犯罪故意,笔者认为应对其评价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结语

互联网平台的迅速发展正在改变人民的生活习惯,这要求我们的监管部门要以更新、更高的视野来履行监管职责,互联网平台要更加做好数据合规和平台合规管理,消费者要加强对消费行为的识别能力,不得主动从事犯罪行为,也不轻易陷入犯罪陷阱之中。笔者也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出台更多、更好的规范指引,从程序和实体层面,更充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秩序。